2022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完整版】

时间:2022-05-24 08:46:02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完整版】,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完整版】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6篇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双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

算组织,进行清算。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

日起计算;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期间届满,有特殊情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时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断:

  (一) 诉讼;

  (二) 仲裁;

  (三)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 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 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历法计算法,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自然计算法,以60秒为一分,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星期,15日为半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以分、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工作日定期间的,有业务活动时间的,以业务活动的时间计算期间;没有业务活动期间的,一日为小时,一星期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但规定的期间为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规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季度定期间的,适用按月计算期间的规定,一个季度为三个月,季度从一年的开始计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以分、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以分计算期间的,不满30秒的,不计算期间;超过30秒不满一分的,按照一分计算。

  规定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不满15分的,不计算期间;满15分不满45分的,按照半小时计算期间;满45分不满一小时的,按照一小时计算期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以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1、颁布民法典有何重大意义

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2、怎样看待编纂民法典的里程碑意义?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决定要编纂一部民法典,一定是意味着这个国家、这个民族希望借助民法典的编纂来表达对人类所面对的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看法,这就说明这个国家、这个民族认为自己准备好了,有能力,有勇气来回答人类所面对的基本问题,这些问题中,最核心和关键的就是如何看待人的问题,如何看待家的问题,如何看待社会的问题,如何看待国家的问题,如何看待人类的问题以及如何看待自然的问题。借助民法典的编纂来表达我们对这些基本问题的看法。这既可以增强民族的认同感和国家认同感,同时也有助于让人类大家庭中的其他国家和民族能够通过民法典了解我们是一个什么样的民族,我们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对于实现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至关重要。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当下的主要矛盾。民法典的出台,一方面为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了基础性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另一方面,民法典工具箱中包含的协调社会关系、组织社会秩序的工具能够在解决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的问题中发挥重要作用。

3.为什么说民法典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也是整个人类的?

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谈到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典,人们首先会想到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是人类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转换阶段,对人类所面对的基本问题做出整体回应的一次尝试;
其次是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它是工业文明趋向成熟的时候,对人类所面对的基本问题做出的一个整体反应。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人类文明正在发生一场深刻的转型,人类正由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站在这个重要的历史时点,面对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新要求,我们这个国家和民族,通过民法典表达我们的看法,并做出整体的回应。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可以为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所以,我们希望这部民法典不仅仅是中国的,也希望是世界的;
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也是整个人类的。

4、民法典编纂是如何展现时代精神的?

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核心、最关键的任务就是要为“时代之问”交上一份合格的中国答卷。所以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必须要回答好二十一世纪第二个十年和第三个十年的交汇期,我们所面对的一系列具有时代特点的问题。

这些具有时代特点的问题内容丰富,择其要者,谈两个方面。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如何有效应对新时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民法典编纂首先需要面对的“时代之问”。我们编纂的民法典应当致力于成为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法治保障,应当着力解决不平衡不充分发展所对应的一系列现实问题。比如民法典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高度重视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障;
全方位多角度回应民生关键问题,就是致力于妥善回答这一“时代之问”。

二是当下我们进入到了人类文明发展历程的一个非常特殊的阶段。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推动下,人类正在从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工业文明向信息文明的转型,提出了很多具有时代性的新问题和新要求。

5、举例说明民法典如何体现时代精神?

略举几例。其一,如果说煤炭和石油是工业文明时代的能源,那么数据就是信息文明时代的能源,我们就需要回答数据究竟在民法典上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信息文明时代还出现了一种非常重要的财产类型,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又应当给网络虚拟财产一个什么样的位置?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立足当下我们分享的价值共识作出的一个初步的回应,未来还要继续观察,深入讨论,力争形成更多共识。其二,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如果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行为准则?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9条强调,“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三,信息文明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就变成了一个非常突出和现实的问题。民法典总则编第111条、人格权编第1034条至第1039条立足当下我们分享的价值共识,作出了较为周全的回答,明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并对处理个人信息确立明确的行为规范,要求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对信息处理者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要求,强调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等。其四,工业文明阶段,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常常是伴随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能力的提高,所以环境和生态领域的问题层出不穷。当下应该有和信息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对环境和生态去进行保护的立场、态度和办法,民法典不但在总则编确认了绿色原则,还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将其落实为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不是刻意追求出来的,就是在致力为这些“时代之问”交上一份合格中国答卷的过程中,自然展现出来的。

6、民法典编纂方式是如何展现中国特色的?

就民法典编纂方式而言,特别充分地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的结合。民主性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总则的草案,对民法典各分编的草案,对合体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毎做一次审议,就会适时公布一次全民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进行意见的征集。所以每一个人都有机会和渠道对民法典的编纂表达自己的意见。例如,人们意见最集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全国妇联和各级妇联,反馈给立法机关非常多的具体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采取到各地座谈的方式去了解人们对民法典编纂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同志,也多次通过实地调研等方式了解第一手情况。以上做法就为民法典编纂民主性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机制保障。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也有充分体现。记得2015年3月20日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式启动时,曾任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的胡康生同志介绍,当年《民法通则》以及一系列单行民事法律的起草采取了立法机关、实务界、学术界三结合的方式,很好地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此次民法典编纂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仍然坚持了立法机关、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三结合,所以中央确定的民法典编纂的牵头单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单位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会作为主要参与单位,2015年4月14日,中国法学会党组就宣布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和动员学术界积极参与到民法典编纂工作中;
同时还通过中国法学会会员部,动员各地方法学会去进行民事法治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和意见征集工作。

7、民法典编纂编排体例是如何展现中国特色的?

民法典的编排体例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前所未有的,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开创性。民法典采取七编制,总则和六个分编相结合,也是属于非常独特的编排方式。

8、 民法典编纂步骤是如何展现中国特色的?

就编纂步骤而言,也有特点,是采取了“两步走”的做法。第一步是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步是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分编的编纂既有以现行的民事单行法为基础进行的,也有从几条规定变成单独一编的。

9、民法典编纂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

第一个方面,编纂民法典就是要回应“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那么“中国之问”和“时代之问”的核心和关键是什么?我们可以从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找到答案。党的十九大报告就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我们编纂的民法典就是要保障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就是要去解决不平衡不充分发展的问题。所以民法典编纂必然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编纂民法典的立法目标。

第二个方面,跟前面谈到的民主性有关。在整个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哪些规则写入民法典,写成什么样,都是以人民的意志为转移的。比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后写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就是今天中国人都能够接受、普遍认同的一种价值判断结论。所以民法典编纂的过程,就是一个把最广大人民群众所分享的价值共识、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价值判断结论,变成民法典中法律条文的过程。

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以99.8%的高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是对这部法典秉承人民至上的立法宗旨,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思想的充分肯定。

10、民法典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重点问题有哪些?

民法典是用有限的法律条文来应对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可以说类型丰富,数量惊人。民法典1260个条文,有很多专业、抽象和概括的术语,这些专业、抽象和概括的术语不少是属于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在进行民法典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这些框架性概念必须要立足民法典中已经形成的法律共识,再结合社会生活的具体类型或者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去寻找更加具体的法律共识。这样才能够保证民法典在编纂完成之后,既能够从纸面上的规则变成生活中活的法律,又能够保证民法典在实际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会背离它追求的立法目标和立法意图,这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的。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测试答案

第1题(单选题) [10分]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A)。

∙A.全部同时废止

∙B.全部继续施行

∙C.部分废止

∙D.部分继续施行

正确答案 : A

第2题(单选题) [10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不包括(D )。

∙A.自愿原则

∙B.公平原则

∙C.诚信原则

∙D.公序良俗原则

正确答案 : D

第3题(单选题) [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A )起施行。

∙A.2021年1月1日

∙B.2021年7月1日

∙C.2022年1月1日

∙D.2021年12月1日

正确答案 : A

第4题(单选题) [10分]

以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表述中错误的是(C )。

∙A.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

∙B.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

∙C.没有借鉴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

∙D.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

 正确答案 : C

第5题(单选题) [10分]

在民法典顺利编纂完成的先决条件中,决定性的先决条件是(A )。

∙A.有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

∙B.国家和民族有较高程度的凝聚价值共识的能力

∙C.国家和民族有足够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实践

∙D.有相对比较充分的理论准备

 正确答案 : A

第6题(判断题) [10分]

没有足够丰富的民商事法律实践是不可能完成《民法典》的编纂的,就算完成了,完成的《民法典》一定也会被束之高阁,不会发生什么实际的作用。(对)

∙√

∙×

 正确答案 : √

第7题(判断题) [10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立足我们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对人类由工业文明迈向信息文明所提出的新问题、提出的新要求,我们要做出相应的回应,要回答时代之问,这就是我们的民法典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根源所在。(对)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

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

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

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

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

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
双方中止或者丧

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

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

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

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

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

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

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

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

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

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
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

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

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

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

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

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

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

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

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

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

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

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

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

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
日起计算;
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期间届满,有特殊情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时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断:

  (一) 诉讼;

  (二) 仲裁;

  (三)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 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 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历法计算法,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自然计算法,以60秒为一分,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星期,15日为半

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以分、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工作日定期间的,有业务活动时间的,以业务活动的时间计算期

间;
没有业务活动期间的,一日为小时,一星期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但规定的期间为

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
规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

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季度定期间的,适用按月计算期间的规定,一个季度为三个月,

季度从一年的开始计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以分、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以分计算期间的,不满30秒的,不计算期间;
超过30秒不满一分的,按照一分计

算。

  规定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不满15分的,不计算期间;
满15分不满45分的,按照半小时

计算期间;
满45分不满一小时的,按照一小时计算期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以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

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

"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篇6

(一 单选题,每题 1 分,共 30 题。
1. 根据本课程,总则编中权利保护对应的是哪一章?(第 八章 民事责任 ) 2.根据本课程,民法上最有特点的权利取得方式是(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根据本课程,(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合同行为以及民事主体进行一切民事行为的根本性要求。
5. 《民法典》总则编一共有(10)章。
6. 总则编中(基本原则)是最集中地、最突出地,体现了民法的价值理念。

7. 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9.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10. 根据本课程,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界线是(8周岁)。

11. 根据本课程,虚伪表示最常指生活中的(阴阳合同)。

12. 根据本课程,国务院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法规)。
13. 根据本课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14. 下列不是非营利法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15.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16.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顺序担任监护人。

1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18. 根据本课程,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顺序为(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机动车使用人)。

19. 根据本课程,高空抛物坠物治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
20. 根据本课程,发包人将一项建筑工程发包给一个建筑队,建筑队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倾倒致使过路的行人被砸伤,(建筑队)应当担负起赔偿责任。

21. 根据本课程,《侵权责任法》24条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时,裁量权在(法官)手中。
22. 根据本课程,《民法典》在编纂时将有关的(司法解释)通过确定有效规则使之上升为了法律。
23. 根据本课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建立与完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制度。

24. 根据本课程,《宪法》第24条指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功德。
25. 根据本课程,未来(解释论的立场和方法)将会占《侵权责任法》研究的主要地位。

26. 根据本课程,随着《民法典》的生效,(《民法通则》)将会被废除。
27. 根据本课程,高空坠物、抛物中确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事件调查的规定最早是在(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28.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9.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0.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造成自然人(严重精神损害)。




(二 多选题,每题 2 分,共 20 题。
1.根据本课程,民法典总则编共十章内容,是其他各分编民事权利共通性规定的合集,具体包括哪些方面?(ABCD) (A权利主体 (B权利内容 (C权利取得 (D权利保护
2.根据本课程,以下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权利有(ABCD)。

(A 人格权 (B 身份权 (C 物权 (D 知识产权
3. 根据本课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BCD )民事法律关系。

(A 开始 (B 设立 (C 变更 (D 终止
4. 根据本课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AD )。

(A 违反法律 (B 违背规则 (C 违背原则 (D 违背公序良俗

5.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ABC)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A 自然人 (B 法人
(C 非法人组织 (D 民事主
6. 根据本课程,下列属于营利法人范畴的有(ABC)。

(A 公司 (B 股份公司 (C 有限公司 (D 基金会

7. 根据本课程,关于阴阳合同的表述,以下正确的有(BCD)。

(A 阳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 (B 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C 阴合同是被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起来的法律行为,需要单独做一次效力判断 (D 阳合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确定无效

8. 根据本课程,关于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的表述,以下正确的有(ABCD)。

(A 违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B 违反任意性规定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C 强制性规定是不能被当事人意思改变的规定 (D 任意性规定是可以被当事人意思改变的规定 9. 根据本课程,侵害英雄烈士等的(ABCD),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A 姓名 (B 肖像 (C 名誉 (D 荣誉

10.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哪些条件?(ABCD ) (A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 意思表示真实

(C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D 不违背公序良俗

11.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ABC )。

(A 名称权 (B 名誉权 (C 荣誉权 (D 隐私权

12.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ABCD)。

(A 遵守商业道德 (B 维护交易安全 (C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D 承担社会责名称

13.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ABC )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A 设立 (B 变更 (C 终止 (D 指定

14.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正确的有(ABCD)。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B 讳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C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D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5. (ABC),他们集中被称为权利主体。

(A 第二章,自然人 (B 第三章,法人 (C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D 第五章,民事权利

16. 根据本课程,故意毁损、灭失他人具有人格意义、人身纪念意义的物品需要(AB )。

(A 赔偿经济价值 (B 赔偿精神损害 (C 公开赔礼道歉 (D 支付惩罚性赔偿

17. 根据本课程,自助行为的适用限制为(AC )。

(A 紧急情况下,财产权可能落空 (B 无法询问出侵权人的具体信息 (C 当时找不到管理者或公职人员 (D 侵权人坚持抵抗


18. 根据本课程,以下适用于受害人自甘风险的规定的是(AC )。

(A 踢足球被别人踢伤 (B 打乒乓球扭伤 (C 打篮球被别人打伤 (D 裁判踢伤球员

19. 根据本课程,侵权责任编增加的条文有(ABCD )。

(A 受害人自甘风险 (B 受害人自助

(C 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 (D 惩罚性赔偿

20. 根据本课程,高危险物是指(ABCD )。

(A 放射性物 (B 高辐射性物 (C 高致病性的病毒 (D 高致病性的细菌
三、判断题。(错误的题目×,不在里面的都是对的√) 29.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7. 根据本课程,《侵权责任法》中高空坠物找不到侵权人时,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同时承担补偿义务人享有对真正侵权人的追偿权。× 25. 根据本课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暂未上升至宪法。×
24. 根据本课程,侵权责任编中的生态赔偿责任可用来救济单个受害人。×
23. 根据本课程,《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9. 根据本课程,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18.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自开始的当日计算。×
16.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应当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13.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 12.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同时停止履行义务。-×
11.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9. 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8.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计算。× 6.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需监护,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次序来确定监护人。× 2.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指的是法律上最终结果的平等。×


推荐访问:民法典 党课 讲稿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党课讲稿 关于民法典党课讲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