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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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4篇

【篇1】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渭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土地收储、供应计划,进行土地经营成本核算,负责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上缴财政,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支出通过同级人民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财政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征收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并在缴款票据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行政划拨土地价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罚款项执行,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二条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1、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费用等,具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2、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3、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即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4、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5、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即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要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十六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财政部门按上缴财政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规定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七条 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计提标准依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财综[2004]49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编制同级土地出让收入计划及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收支相关政策,汇总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严格执行。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及供应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每年年度终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纳入基金收支决算。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第三季度,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土地储备机构需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按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已缴和欠缴财政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五章 成本费用核算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科目,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利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详细核算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

第二十四条 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各种税费支出及前期工作费用等。

(一)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二)前期工作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三)支农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支农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每宗土地核算经营成本,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土地经营成本和收益。

第二十六条 收益分配。收益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用于城市发展(建设)专项资金。按每宗土地出让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建设项目支出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需要。

(二)用于土地收益基金。为建立长效的土地储备经营机制,按照规定逐步建立土地收益基金,实行专账核算,资金封闭运转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经营。

(三)其他支出。主要用于公共医疗卫生、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篇2】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
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
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
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篇3】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
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62号,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六条 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条 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八条 土地租赁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保护价。

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

豫政办[2003]76号

二、除商品住宅用地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均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土地租赁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执行。
  三、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本意见办理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四、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五、土地租赁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最低标准,承租人缴纳的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 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19号修改,修改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 工业用地为50年;

  (二)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 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

  (二) 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三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
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
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
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佛府(2002)34号,2002年6月19日发布。

第二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篇4】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书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纪南国土资源所乙方: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向乙方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地下埋藏物、市政基础设施不在提供之列。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土地其用途为住宅用地,乙方在利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合同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土地。
三、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位于(四至以土地勘测规划院为准),面积为平方米,其所在区位土地等级为一级。
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按年交土地使用费,费额依据土地市场现状和基准确性地价标准按年调整。
五、本宗地使用费标准每平方米1.00元/年,合计为正。每年十二月底前由乙向甲方缴清,逾期不缴清的按违约论处。

六、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若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转租的,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
七、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八、本合同于年月日在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纪南国土资源所签订。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法定代表: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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