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学习体会

时间:2022-07-26 11:00:07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信访条例学习体会,供大家参考。

信访条例学习体会

 

 信访条例学习体会

  许允 5 月 1 日起, 国家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开始施行。

 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 规范信访秩序, 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学习新《信访条例》 提高了自身的法律素养, 对今后的日常工作也极具有指导意义。

 与旧条例相比, 新信访条例有 90%的内容做了修订, 新精神、 新规定非常多。在我看来, 新《信访条例》 最大的变化, 就是突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将其确定为信访工作的重要原则。

 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宪法原则, 特别是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从十年前旧《信访条例》 中的普通条款提升至总则位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 将信访人的检举、 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 转给被检举、 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条例还为信访人增加了四项新权利:

 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信息; 可以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对信访内容是否受理, 必须给予书面回答;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 可请求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 , 并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

 另外, 在新《信访条例》 总则中, 实行多年的“分级负责, 归口办理” 信访工作原则, 被修改为“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 被引申为“谁主管、 谁负责, 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

 与此同时, 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一系列职责被强化, 我注意到, 有三个“应当” 条目尤为醒目:应当畅通信访渠道; 应当科学、 民主决策, 依法履行职责, 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应当建立各负其责、 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 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 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当然, 新版《信访条例》 并没有无节制地扩张信访主体的诉求权利, 而是在强化中又有规范。

 新条例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对围堵、 冲击国家机关, 拦截公务车辆, 堵塞、 阻断交通, 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六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并与刑法等法律作了衔接, 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 在一个法治社会, 任何权利行使和保护都不能偏离法律航线和理性尺度。

 细读新《信访条例》 中的严厉措辞、 饱含问责要义的约束性条目, 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打造责任政府的力度清晰可鉴。

 由此可见, 将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 解决在一线, 解决在萌芽状态, 成为加强党的构建和谐社会能力的一大路径。

 信访有其以柔克刚的优势, 它能以适当的人治性制度缓和法治在一定情形下的过分僵硬和过分刚性。

 但信访并非权利救济和保障的独木桥, 信“ 访” 更应信“法”。

  不可否认, 中国信访制度曾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在听取社会弱势群体的呼声, 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起到很大的权利救济作用。

 但它一面敞开大门, 向民众提供一种在法律系统之外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 另一方面又为对一些司法活动的行政性干预提供制度化的正当渠道, 运行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形成一股对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的抵消力。

 中国现行信访制度承载了太多的不合理责任, 已感力不从心。

  正如众多专家呼吁的那样, 社会成员的正当参与和权利保障并不只有信访活动一条独木桥可走, 信访不可能也不应当“包罗万象”、“包打天下”; 公民权利的保障更多的应通过国家法律的渠道来实现。

 新版《信访条例》 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这一发展方向。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 仲裁、 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信访机构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各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应当分别向上述机关提出。

 新版《信访条例》 将一部分本不属于信访功能范围的内容适当剥离出去, 为司法预留下合理空间。

 当前, 我国法治建设的势头良好,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 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前所未有的作用。

 这对我们提高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作为一名学校的行政后勤人员, 更应尽快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 依法行政、 适应形势和任务的需要。

  总之, 新《信访条例》 的基调凸显了 “规范”, 我们的日常工作上也不例外,科学、 民主决策, 依法履行职责, 就可以避免就信访抓信访, 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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