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学习(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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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习(全文完整)

 

 政治学习 时间 2014.10.31 地点 小学部 会议室 参加 人员 全体教师 主持人 卢景春 学习 内容 义务教育法

  过

  程

  一、 第一章 总 则 :

 10 条 二、 第二章 学 生 第 11 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 12 条 适龄儿童、 少年免试入学。

 第 13 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帮助解决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 少年辍学。第 14 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

 第三章 学 校 第 15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 16 条 学校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 17 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 18 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 少年的学校(班)

 。

  第 19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 对视力残疾、 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

 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 少年学习、 康复、 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 20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 21 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 22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 23 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保护学生、 教师、 学校的合法权益,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 24 条 学校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加强管理, 及时消除隐患, 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对需要维修、 改造的, 及时予以维修、 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 25 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 26 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 27 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本法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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