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单位主体责任(3篇)

时间:2023-05-04 13:40:05 浏览量:

篇一:各单位主体责任

  

  各任务牵头单位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认真制定具体?作?案1?19?上午,海南省领导?部周末学习专题讲座在省委党校开讲,讲座邀请国家发展改?委社会发展司司长,对《海南省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的实施?案》(以下简称《实施?案》)进?解读。省委副书记、省长,省政协主席,省委副书记参加学习。司长长期从事区域发展战略研究?作,对海南全?深化改?开放有着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并主持了《实施?案》的起草。《实施?案》?去年12?由国家发展改?委印发实施以来,在社会上产?了强烈的反响。讲座中,司长系统阐述了海南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的意义,深刻剖析了《实施?案》的亮点与难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的三点?作建议。副省长在主持讲座时表?,此次授课视野?阔、放眼全球,?紧密结合海南实际,深?浅出,对海南加快推动国际旅游消费中?建设提供了?常重要的指导,全省各级领导?部要提?站位,充分认识海南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战略意义;准确把握好国际旅游消费中?战略定位,各任务牵头单位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认真制定具体?作?案,明确各项任务的时间表、路线图和具体推进举措,切实推动《实施?案》各项任务和政策落到实处。

篇二:各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覆盖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对管理岗位逐岗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操作岗位可以建立统一的操作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条安全总监应当为专职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指导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三)安全设备设施管理、检修、维护、保养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九)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十)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十一)相关方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制度;(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部作业活动,并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

  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真实、有效,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频次、学时、内容要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保存下列材料:

  (一)由培训人员和受训员工签名、书写的安全生产三级教育记录及考试试卷;

  (二)载有教育和培训内容的材料或者影像资料;

  (三)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及学时记录;

  (四)受训员工考核成绩名册。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对影响和制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技术问题开展科研攻关,鼓励员工进行技术革新,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并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安全设备目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备设施、建(构)筑物、车辆、生产环境等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公告、防控等工作;

  (二)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

  (四)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并向所在区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采取消除、替代、运用技术手段、隔离危险源、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设施等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六)对安全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和岗位的管控责任;

  (七)根据安全风险状况变化,对安全风险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八)落实安全风险公告规定,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管控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

  (九)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告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事故报告方式等内容;

  (十)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包括主要负责人的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及范围,开展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整改、验收等各环节工作;

  (二)根据国家、本市及相关行业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事故隐患排查事项、排查标准和责任人等内容,并根据安全风险等级确定排查周期;

  (三)组织隐患排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排查时间、隐患内容、具体位置、隐患排查人、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完成时限、资金保障、整改验收等内容;

  (四)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按期完成整改,确保隐患消除;

  (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记录、汇总和分析,按照行业分类,如实、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修、保养、抢修、调试、装卸等作业,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危险作业的,应当进行风险分析,采取断电、吹扫、通风、检测等安全措施,设置安全监护人员、划定警戒区,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以召开会议等形式组织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落实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现场带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带班领导应当深入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巡查安全生产情况并如实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生产经营安全。带班领导应当做好交接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生产活动、经营活动、电气运行、仪表维护、设备检修维修、安保服务等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出租车间、仓库、停车场等场所的;

  (三)出租生产装置、车辆、监控系统等设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安全生产职责和协议期限;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对监督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责任:

  (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示;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教育和培训;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财产损失。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1小时内如实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接受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符合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总监的;

  (二)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的;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不全的;

  (四)带班领导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修、保养、抢修、调试、装卸等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危险作业,违反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篇三:各单位主体责任

  

  济南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臵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臵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

  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

  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11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

  12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臵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

  13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14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臵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

  15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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