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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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附件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或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收到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一)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均应当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

  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重大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以上工作时限自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及附属材料完备后起算,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限以内。

  第三章

  资产出租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原则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特殊情况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行进行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附件1);

  (二)拟出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

  (四)草拟的出租协议;(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附件3),合同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出租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

  (一)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三)其他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四章

  资产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组建的单位在其存续期间可借用资产,借用期间以完成临时性工作为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附件2);

  (二)拟出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四)草拟的出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协议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出借协议由出借方与承借方签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借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处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组织、团体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执行本办法,其出租收入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

  2。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审批表

  3.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

  4。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

篇二: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广东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办法

  广东省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是怎么一回事呢?下文是我收集的广东省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借鉴!

  广东省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省直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以下统称省直行政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补偿赔偿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同意,出租、出借国有1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上述收入包括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的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省直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或无偿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处置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清理费用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

  第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实施具体管理,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已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在收入抵扣后3个工作日内,采取如下方式上缴:

  (一)实行省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省直行政单位,其国有资产收入应通过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收缴。

  (二)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纳税和抵费后,凭执收单位有关缴款通知书,使用省财政厅规定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余额缴入省财政,并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直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年度统计报告。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统一纳入部门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维护、管理性支出及统筹安排用于省直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原则上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国有资产收入资金的省直行政单位,应根3据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用款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按下达的项目使用,年终将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及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直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4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施行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施行

  从财政部获悉,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近日发布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办法》全文共十八条。《办法》明确了国有资金的收缴办法,强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办法》还明确了税费的扣除方式,并规范了收入的使用方向。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此外,《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中央行政单位的责任。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财政部表示,《办法》的发布施行,加强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及其收入管理,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进一步落实了"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规范了各环节的管理,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杜绝"小金库"、擅自发放津贴补贴等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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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渗入渗出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渗透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渗透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渗透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渗透,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渗入渗出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渗入渗出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入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渗入渗出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渗透;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中石大京国资〔20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如房产、场地、仪器设备等)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或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学院、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为归口管理部门;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个人为资产占有人。

  第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和资产占有人未经国有资产处授权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对内出租出借由归口管理部门参照相关办法自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收入必须上缴学校财务处,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批、授权、监督检查,涉及重大问题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议;

  2.负责进行公开招租、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等;

  3.负责资产出租出借有关合同的审批,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报备手续;

  4.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台账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5.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清查、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

  2.负责拟定出租出借合同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

  3.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管,建立出租出借台账;

  4.负责租金的催缴;

  5.每月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备出租出借变动情况;

  6.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争议处置。

  第十条

  资产占有人不得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如需出租出借的须通过其所在的归口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如招租、评审、评估成本过高、日常性的出租等)可采用市场比较、集体谈判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事项(如引进人才等)不宜以市场价格出租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当事人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

  1.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

  2.弄虚作假、串通作弊,隐瞒租金收入的;

  3.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

  4.其他违反国家或学校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部门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合同终止后不得延期,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克拉玛依校区参照执行。

  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16-04-1909:07:2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市教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渝教财〔2014〕87号)及《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重理工发〔2015〕59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优先保障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要范围及方式

  (一)将用于教学、科研、生活的教室、教研室、实验室、行政办公场所及生活附属用房和经营性房屋出租、出借;

  (二)将体育馆、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出租、出借或短期、不定期将学校的场地出租、出借给单位或个人从事销售、展示等经营性活动;

  (三)将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体育设施等出租、出借;

  (四)将学校建筑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出租、出借;

  (五)学校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审计处、保卫处、后勤处、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构成,其主要职责是对重大出租出借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参与重大出租出借项目的招租、谈判;负责对出租出借范围的审核并对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牵头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签订和各类文件、协议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七条

  学校财务处、审计处、保卫处、后勤处、招标采购服务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财务处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的收取和报税等相关工作;

  保卫处负责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后勤处负责对学校经营食品的出租、出借场所的食品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学校出租、出借场所的物业管理;负责催收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八条

  资产使用管理部门负责对使用管理范围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各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防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

  核准程序及工作要求

  第九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备案登记或提出申请。

  出租、出借期限一月之内或出租、出借金额1000元以下的,由使用管理部门自行核准,并填写《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一)在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

  出租、出借期限一月以上或出租、出借金额1000元以上的,应提交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可行性方案及相关资料,并填写《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见附件二)交国有资产管理处。

  (二)审核。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标准为:

  1、单项资产帐面原值在250万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50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核准,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或报校长办公会审议批准;

  2、单项资产帐原值在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年租金标准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及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市教委核准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3、单项资产帐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年租金标准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小组及分管校领导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后,报市教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准。

  上述规定金额“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没有账面原值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依据。

  (三)签订合同(协议)。经批准后,使用管理部门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及相关安全责任协议,按照“一岗双责,谁出租(出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部门负责人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归档。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形成各类资料(如招租过程纪录、出租面积、出租金额、出借手续等)进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一律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中应有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国有资产出借也应办理相关借用手续,并注明归还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合同租赁期一般为1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重要基础设施用房的租赁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出租期限5年以上、出借期限1年以上的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报市教委核准(审核)。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如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终止执行。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租;

  (二)邀请招租;

  (三)协议租赁。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必须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租赁、10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场地)租赁;

  (三)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第十六条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邀请招租方式,但不得低于招租底价。

  第十七条

  校内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时,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单独收取。其中,高耗能项目还需要后勤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并核定能源计量办法和收费方式。

  第四章

  风险防控及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学校相关文件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最大化和风险控制等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和监管,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资产租借合同(协议)一旦终止或变更,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告。

  第二十条

  批准生效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受学校保护,学校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无理刁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收益一律上缴学校,作为学校收入,统一管理与核算。严禁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截留、转移或挪用学校收入。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出租、出借收入应开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

  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者,将承担相关责任:

  未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公开招租。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重庆理工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按照市教委《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渝教财〔2014〕87号)、《重庆理工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重理工发〔2015〕59号)和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报学校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最新

  第1条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保护学校国有

  资产安全完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市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实行完成教育事

  业任务的条件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给

  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动。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实行完

  成教育事业任务的条件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临时或有

  期限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动。

  第3条本办法所指的用于岀租、出借国有资产,主要指学

  校占有或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场地、车辆、装备等。

  第4条学校国有资产岀租、出借应当遵守公然、公正、公

  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2章管理机构

  第5条学校国有资产岀租、出借依照“统1领导、归口管

  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6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岀借实行

  综合管理,并按市教育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7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归口范围内国有资产出

  租、出借的具体管理。各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

  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8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学校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家

  具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其中,经营性用房由后勤管理处实行具

  体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

  第3章审批程序

  第9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并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10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以下程序报批:

  ⑴申报。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先行论证,出具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态、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行方案,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申报。己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

  3个月提出申请。

  (2)

  审核。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依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逐项审核,以保证其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进程的合规性。

  (3)

  审批。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学院院长办公

  会,院长办公会同意后,在市财政局授权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由学校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4)

  专业评估。对长时间出租的房产、场地等要有相干自制

  的评估公司进行出具评估报告。

  第101条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岀租、出借事项

  的,应提交以下材料报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1)

  拟岀租、岀借国有资产书面申请。

  (2)

  拟出租国有资产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实行方案;拟出借国

  有资产实行方案。

  (3)

  拟出租、岀借的国有资产最近几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4)

  其他有关资料。

  第102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干法律、法规

  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2年。

  第4章公然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103条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依照公然、公平、公正原则

  实行公然招租。因特殊情况没法公然招租的,须说明理由,报经学校

  审批同意。

  第104条国有资产出租、岀借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1核

  算,统1管理。

  第5章监督管理

  第105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实施事中、事后检查制度,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全程管理,避免

  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106条在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进程中不得有以下行

  动:

  (1)

  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学校批准,擅自岀租出借国有资产。

  (2)

  弄虚作假,串通做弊,低价岀租国有资产。

  (3)

  未按规定通过公然招租的方式进行公然招租。

  (4)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岀租收益。

  (5)

  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动。

  第107条相干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木办法规定,学校和

  相干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

  第6章附则

  第108条本办法实行前,各单位己签订还没有到期的资产

  出租、出借合同,其触及内容条款不违背《X合同法》相干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

  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早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继续

  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干审批手续。

  第109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五: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

  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

  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

  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六: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

  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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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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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11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

  11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11第六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

  11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11(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11(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11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

  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11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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